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以资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如何处理-银河网站

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以资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1-09-13  访问次数:7201
赵祖发        邓胜梅        
 
 
      自由处分自己的资产和债权是当事人的基本民事权利。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以资产抵偿债务执行和解协议,是对自己的资产或债权的处分行为。以资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免去了部分法定程序,可以节省执行时间和执行成本,但恶意当事人可能会利用自行协议的方式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对此类协议不认真审查,资产一旦处分,执行回转非常困难,会使法院执行陷入难以自拔的困境。因此,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一律认可并依照当事人的协议执行。对当事人达成的以资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该采取怎样的态度?如果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案件执行怎么继续?案件怎么执结?值得认真思考。
      案例:在法院强制执行的评估拍卖阶段,被执行人a公司(事业单位)与申请执行人b公司案外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是:a公司将其被法院查封的房地产以法院委托评估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b公司,双方债权债务终结。依据该协议,b公司要求法院停止拍卖,申请法院解除查封,裁定将房地产过户给b公司,并申请法院过户手续完毕后裁定终结案件执行。
  
      此案件的处理形成三种不同的方案,方案一:应该按照当事人协议和申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裁定将财产过户给b公司,并裁定案件终结执行。方案二:对当事人的协议不予认可,对查封的财产继续拍卖。意见三:应该裁定解除查封,但不能裁定财产过户,当事人自己办理过户手续,自行了结债权债务,然后由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法院裁定案件终结执行。
 
     笔者认可第三种方案,理由是:
 
     第一种方案虽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利,切合注重调解的执法理念,但是存在以下问题:1、a公司是事业单位,其房地产是国有资产,土地是划拨土地,该类资产的处分有严格审批手续的,法院仅凭当事人的协议就裁定资产过户,显然有诸多不当。2、完全认可当事人的协议,法院对当事人的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其他债权人利益、优先权人利益没有尽基本的注意义务,一旦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形,都可能导致法院的裁定无效或执行不能。3、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执行和解协议裁定解除查封、裁定资产过户、裁定案件终结执行,实质是对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的认可,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转变成了司法行为,法院容易被恶意当事人利用,最终可能导致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二种方案完全不认可当事人的协议,坚持按执行一般程序继续进行拍卖。该方案尽管可以促使案件按常规程序执行,表面上看可以避免纷争和后患,但是有以下障碍:1、缺乏法律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如果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法院置当事人的协议而不顾,强行继续拍卖,显然违反了该法条的规定。2、完全不认可当事人的协议,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扩大当事人的损失。如果法院不容许当事人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强制继续拍卖,一旦资产低于评估价格成交,被执行人不仅要承担拍卖费用,还要付出比和解协议约定更大的代价才能了结债务。这样必然使法院陷入“多管闲事”的尴尬境地。3、该方案不认可当事人协议的主要理由是:协议以没有通过公开拍卖方式确认的价格抵债,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甚至经办人可能损公肥私。但该种损害只是一种可能,是不确定的,法院不能以不确定的事实作出肯定性的裁判。评估价格是资产的理论价值,拍卖成交价才是资产的市场价格,拍卖成交价格高于或低于评估价格的可能性都存在,不能认为以评估价格抵偿债务就一定损害哪方的利益。当然,法律设计公开拍卖制度,强调通过拍卖方式处理资产,目的就是要通过公开的方式,体现资产的市场价格,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防止高值低卖或低值高买,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及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方利益。公开拍卖是资产强制执行的正常、一般程序,该程序并不一定排斥当事人的合法合理的执行和解协议。
 
      第三种方案是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不确认,也不否定,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自行了结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债务,法院可以裁定解除查封,但不作财产过户裁定,由当事人自己办理财产过户手续,最后由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法院依据撤回执行申请裁定终结执行。此裁定终结执行与第一种方案中的裁定终结执行的前提及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该方案的可行性在于:1、申请解除查封、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终结执行,法院应该裁定。从法律制度上看,法院作出该两项裁定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2、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案外自行达成,没有法院裁定的支持,不通过法院确认,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普通民事行为。第三方认为协议损害其利益,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方式救济。如果确属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协议损害他方利益,法院对协议没有确认或支持,其后果与法院的执行行为无关。3、协议如果因违反行政法规、城市规划等损害国家利益,在当事人自行履行协议过程中相应机关就会阻止履行。如果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合理合法,按照第三种方案处理,当事人自行履行协议没有障碍,法院裁定解除查封和终结案件执行,也有法律依据。4、第三种方案可以使企图利用法院强制执行手段维护其非法利益的当事人望而止步。恶意协议的当事人是希望通过法院的裁定确认其协议合法,借助法院的强制执行手段,逾越行政、法律障碍,实现其不正当利益。恶意协议的当事人一旦发现法院对其协议不予认可,要求自行履行协议并要求撤回执行申请,不能达到其目的,一定会自动撕毁协议,返回正常的执行程序。
 
      因此,笔者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以资抵债协议,无论处分的是一般资产还是特殊资产,也无论是以资抵债还是以债抵债或放弃债权的协议,人民法院都应该持慎重态度,不可一味按当事人的协议执行,也不能全盘否定,应该按现有法律规定,由当事人自行了结债权债务,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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