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定条件 法院不予支持!
2016年11月8日,女方甲某(化名)与男方乙某(化名) 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9年1月11日,甲某与乙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约定孩子由被告监护抚养,抚养费用(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乙某独自承担,甲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因孩子被烫伤,甲某单方面将小孩从医院接到身边抚养。之后,原告甲某诉至荆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荆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离婚时对夫妻感情、过错责任、财产情况等综合考虑的结果,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甲某、乙某在《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对子女的抚养关系进行了明确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甲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乙某对婚生子未尽到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 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新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法官提醒
父母不因离婚而丧失与子女的血缘关系,但子女并非父母任何一方的私人财产,变更抚养关系应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不能一时兴起,随意变更抚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对婚生子的抚养已有约定,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跟随乙某生活,并没有证据证明乙某存在不宜继续抚养孩子的情形,所以继续由乙某抚养孩子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父母离婚在一定程度上为孩子留下了心理创伤的阴影,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在变更抚养关系时,要坚持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从优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