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银河网站

公安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1-20  访问次数:411

18日,公安县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开开庭审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2014年,李一(化名)、王月(化名)与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人共有的房屋作抵押,为其在该银行2014721日至2017720日期间最高额人民币25万元的债务偿还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

20169月,李一、王月与湖北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收购废旧物品,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08%2017731日,李一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还款,遂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借款偿还日期延长至2018910日,用时借款利率由原先10.08%下调为9.72%。借款到期后,二人一直未依约还款。截止20201014日,李一、王月尚欠借款本金244000元、借款利息9380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7802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一和王月夫妻二人共同生产所需向银行提出贷款请求后,双方经协商,银行同意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了贷款,李一立下《借款凭证》。可以认定银行与李一、王月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贷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没有如约履行贷款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与原告在自愿、合意基础之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为合法、有效的借款保证合同,二被告在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应履行将担保物用于抵偿原告借款的合同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判决李一与王月共同偿还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4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93802元,共计人民币337802元;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对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从售房价款中受偿。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文章出处: 公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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