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双方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如何赔偿?

作者: 杨岭    发布时间:2020-12-07  访问次数:391

近日,洪湖法院依法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因双方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赔偿责任上产生纠纷。

2020年1月7日,欧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洪湖市龙口镇某路段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手扶拖拉机上装载的小型吊机追尾相撞,造成欧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拖拉机驾驶员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欧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准驾不符且装载不符合安全要求,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三原告(受害人欧某某儿子、妻子、母亲)诉称,该交通事故导致三原告遭受各项经济损失81万余元(包括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某某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剩下部分损失,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由被告赔偿30%,即21万余元,被告应当共计赔偿损失32万余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该交通事故是欧某某超速追尾导致,被告没有过错,也是受害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洪湖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共同担责。关于三原告主张的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损失再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划分赔偿比例诉讼主张,法院认为受害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和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均未购买交强险,无法通过保险公司赔偿进行损害的分散和损害的转移,且双方均未购买交强险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和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理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立法精神,片面理解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有违过错相抵和公平原则。因此,该案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欧某某追尾碰撞所致,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将其过错责任确定为70%;被告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法院将其过错责任确定为30%。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总额合计81万余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三原告24万余元(经济损失总额的30%);剩余经济损失57万余元(经济损失总额的70%),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三原告2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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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 洪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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