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家水厂擅自取水十余年 法院判决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职违法
水,是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重要资源,地下水资源作为水资源的一部分,其开发和利用需要科学合理的方式,如果擅自开采地下水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比如,地表塌陷、地下水质恶化、土壤湿度降低等等。
公安县内两个水厂,在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取水长达十余年。其主管部门对两家水厂未取得取水许可证、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用水卫生标准的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危及了水资源和群众饮用水安全,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近日,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该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
涉案的a水厂和b水厂系公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于2009年建成并投入使用,一直取用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至今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期间,经县疾控中心对两家水厂的水质进行抽检,多次检测不符合标准。
2020年7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发出了检察建议书,建议对水厂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被告收到检察建议书后,责令两个水厂停止抽取地下水,但并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于是,县检察院向县法院提起了行政公益诉讼。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二水厂的供水整改工程实施完成,由其他水厂供应水源,不再取用地下水,经检测,水质也符合标准。
除此之外,被告对经营二水厂的水利管理所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县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前对a水厂、b水厂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可持续开发地下水资源、有效保护地下水环境,是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重要内容,值得社会各界重视和关注。